《行政处罚法》修订草案二审稿已经于年10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。
年10月12日上午,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介绍,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初审后,在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,共有名网民提出了条意见,另收到来信68封。
社会公众对完善行政处罚种类、规范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权限、完善行政处罚程序等提出了意见建议,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均有不同程度的吸收采纳。
看到一些朋友的建议得到了采纳,我认为这是民主立法的好方式。
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24年来,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权、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功不可没,是一部被法学界、实务界公认的良法善治的典范,是一部好法。
现在,行政处罚法因应时代发展进行修订,值得点赞。
特别是草案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、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、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违法的主观过错性、第六十八条关于加处罚行政救济期间不计算、第六十九条关于罚没分离制度等等,非常符合当前基层执法的实际,反映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智慧与水平。
我再提自己的几点意见,供立法修改时参考。
一是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放在一般程序之前不妥当。刑事、民事诉讼法也是先普通程序后简易程序,而原有行政处罚法也是这样规定,这有助于培养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严格、规范、公正、文明执法的意识,如果按现行草案的修改,打乱了草案的平衡,而且先简单后一般,也不符合以一般程序为原则、以简易程序为例外的法律适用原则。
二是第九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建议增加。据说修订草案二审稿适当调整了行政处罚种类,增加“责令关闭”的行政处罚种类,删去“不得申请行政许可”“责令停止行为”“责令作出行为”的行政处罚种类,同时增加了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。
但当前交通违章处罚中的记分这一种类,因为老百姓对此反感较大,而且记分事实上比罚款给行政管理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严重,建议明确为行政处罚,予以规制。
三是第25条涉嫌前面加上“可能”两字,一方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,另一方面考虑基层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的实际。另外,建议在移送公安机关后,增加行政机关中止案件的规定,以防止一移了之。
四是第31条的“可以”值得商榷,应当修改为:应当依据依法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,自己有的依据自己的,自己没有上级有的按上级的基准执行。
五是第33条新增加的5年时效不适当也不严谨,一是与刑法的最低追诉时效一致,将违法与犯罪行为相同等对待;二是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行为定义不清,执行中容易有分歧,建议删除。
六是3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无效制度,这是对的,但没有说明无效的法律后果,起不到督促行政机关的作用。
七是第40条只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回避,没有规定行政执法单位的整体回避,例如广西梧州岑溪的当地公安局拘留政法委副书记,本地执法单位应当整体回避,建议立法增加规定。
八是第46条建议删除,一是疫情等突发事件是偶然情况,在一部规范一般行为的法中不宜涉及,二是“从重处罚、简化程序”容易被滥用,综合考虑,不规定为好,为执法预留空间。
九是第61条分期、延期缴纳罚款,应设立免除规定。可参照《行政强制法》第三十九条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中止执行:(一)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;(二)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,确有理由的;(三)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,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;(四)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。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,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。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,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,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,行政机关不再执行。中止3年,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,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的可不再缴纳。
十是63条的当场收缴罚款限定在元以下,与47条的简易程序元相对应,建议修改为元,统一数额。
十一是为适应信息化社会需求,能不能在修订当中考虑支持电子送达与电子支付制度。
十二是能不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行政处罚种类名称,在实际工作中类似于“取缔”等规定执法人员往往无从操作。
十三是实际执法中经常遇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处罚,不承认违法建筑物为其所有。针对此类情况,能不能规定一个特别程序,经合法公告后,依法应当拆除的可以直接拆除。
十四是针对违法行为人死亡、紧急避险违法等特殊情况,能不能增加些规定。
十五是能否一并将统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等问题纳入法律规范,全国范围内统一行政执法证件。